專欄文章

07.19.2017 車牌號碼和隱私有關嗎?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本文將延續前一週的主題,繼續討論「隱私」的問題。不論是在誹謗罪中傳遞涉及他人私德的言論、或妨礙秘密罪中偷拍他人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私密部位,都是涉及隱私的侵害。從本週開始,我們將進入隱私的另一個面向「個人資料的保護」,如:每個人的「車牌號碼」就是個人資料的一環。我國目前是透過「個人資料保護法」來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

由於隱私是個抽象的概念,本篇以下會先就隱私的概念和大家作說明,以利後續的討論。

 

(一) 隱私是什麼?

「隱私」這個詞彙在現代社會並不陌生,但到底隱私的範圍到哪?又為什麼要保護隱私?在學界一直都有爭議,至今沒有共識。如果單純地從「隱私」這個詞的中文文義觀察,其所指的是一個人不想受到他人干預的個人空間。

而我國的憲法本文沒有直接規定保障隱私權,大法官是透過憲法第22條的概括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解釋隱私權應受到憲法所保護。

在大法官的很多號解釋文中,提到憲法保障隱私權至少有以下目的:
(1)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完整;
(2)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3)保障每個人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因此,只要法律限制到人民上面3個範圍的權利,就有可能侵害到人民的隱私權。舉例而言:透過錄影設備監控他人自然會與個人資料(行動紀錄、行車紀錄)的控制相關,可能侵害到人民的隱私。

 

 

(二) 什麼時候會侵害到他人的隱私?

由於隱私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因此在很多時候都有可能對於隱私造成侵害。如前面所提及的,涉及他人私德的言論、他人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私密部位,都涉及隱私的範圍。我國有許多不同的法律,都保護著不同面向的隱私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即是為了要保護「每個人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權,也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的一環。

時至今日,大法官已經做成了很多號解釋,說明什麼情況下會侵害人民隱私,本文就試舉三例和各位讀者分享。

 

1. 警察臨檢侵害隱私

不論你是開車、騎車或走路,想必在白天或黑夜都有於馬路上被臨檢的經驗。在被警察詢問有沒有帶證件的時。各位好國好民,大多會二話不說就會掏出身分證或駕照,求安然度過。但「臨檢」本身,其實就是個侵害隱私的行為,不是警察隨隨便便,可以說攔就攔。

大法官在釋字第535號解釋就提到:「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因此,大法官認定警察實施臨檢的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的救濟,都應該要有法律的明確規範。大法官並提出警察臨檢最起碼的要求:

(1)警察應對在場者告知實施臨檢的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的身分;

(2)臨檢應在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的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受檢者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3)除了因為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就應該使其離去,不得稽延。

各位下次遭到警察臨檢時,可以觀察看看,警察是否有依照上面的程序走?

 

2. 戶籍法要求按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侵害隱私

除此之外,大家可能不知道的事,各位手邊在受臨檢時要拿出的「身分證」,在94年時差點就要「按捺指紋」才可以領取。這是經過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才擋了下來。

大法官在理由書裡明確指出「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但當時戶籍法並無說明清楚要求人民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才能換發國民身分證的目的為何?

而且縱然依政府機關所述是為了要確保國民身分證不遭偽造、冒領、冒用,以及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此目的與要求全民強制按捺指紋相比,也屬於損益失衡、手段過當的作法,不符比例原則,因此違憲。

從這號解釋可以看到,政府要「侵害人民隱私」一定要有正當目的,而且「手段也不能過當」;而政府「全面性」的要求國民「按捺指紋」就是個過當的手段。

 

3. 公眾場合也可以主張隱私權

看到這裡,你可能會開始思索,隱私、隱私,又「隱」又「私」,想必在公開場合下,自然不會有隱私侵害的問題。

但憲法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民得以自在的生活。靜下心想想,若「別人家的監視器一直照著你家門口」或是「陌生人在大庭廣眾下跟著你走」你會不會有受到侵犯的感覺?

若有,就可能落入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範圍。

在釋字第689號解釋中,大法官就處理到「公共場所有沒有隱私權」的問題。在該案件中,蘋果日報的記者為了採訪目的,連日跟追影視名人,結果被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裁罰。

大法官在審理本案時認為,個人縱然在公共場域中,也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大法官闡釋,當人民在進行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時,如果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人民的言行舉止將受到限制,也無法自由的從事人際互動,此勢必會影響到人格的發展。

除此之外,大法官並認為尤其是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相關設備任何人都容易取得,個人的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的可能性大為增加,個人的私人活動及隱私所需要的保護將隨之提升。

由此可見,科技的發展和隱私的保護其實是有衝突的。

 

(三)個人資料保護—隱私權的其中一個面向

除了刑法上的規定,我國最重要保障個人隱私的法律,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此法律的目的是為了,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透過利用他人資料,侵害他人的權利。不管是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或個人,只要是蒐集、利用他人的資料,都必須要透過此法律規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指得是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故事中所提到的「車牌號碼」,若可以直接連結到個人(車主),也屬於個人資料的一環。

然而,個人資料的種類眾多,每一種資料對於隱私權的侵害程度並不相同,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分別透過該法第5條和第6條將個人資訊區分為一般資訊和敏感性資訊有不同的規範密度。此部份會在下一週和各位讀者分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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