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文章

05.11.2017 事實往往非一目了然,人也非全知全能,能一眼看透真相只有…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不論是「明知不實」或是透過「假設」的方式,散佈足以侵害他人名譽的不實言論,都有機會受到誹謗罪的懲罰。

然而,事實往往不是一目了然,人民也不是全知全能能一眼就看透真相;甚至,有時候在瓜田李下的情境下,眼見都不一定為真。如果所講的話與事實不符,一概的要受到處罰,勢必會導自人民的在發言時,必須要斟酌再三以避免受罰,對於言論自由是相當大的限制,不利於知識的傳遞和公共討論。

因此,法院在例外的情況下對「不實的言論」也給予保護,此問題涉及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與調和。

(一)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這是因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的功能,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理論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為了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還是可以予以限制,這就是為什麼公然侮辱和誹謗罪會存在的原因。

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雖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經說明,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的認定解釋,將有害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因為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此不敢發表言論,產生「寒蟬效果」。此時將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故司法院大法官就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建立起「真正惡意原則」,在例外的條件下,讓「假的言論」也可以免受誹謗罪的懲罰。

(二) 真正惡意原則-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言為真就不罰

真正惡意原則是指,發表言論者只有在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重大過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才需要因為其所發表的不實言論受法律制裁。相對而言,就是指發言者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如果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發言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時就可以免受誹謗罪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而所謂的「重大的過失或輕率」,是指沒有相當理由確信為述的內容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的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域為不實的陳述,達到誹謗他人名譽的程度;或是,明明有機會知道自己散佈的資訊可能是不實資訊,卻又執意傳播、迴避真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因此,透過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誹謗罪的成立要件並不是採取「客觀真實原則」,而是採取以發言者對事實的「合理確信」為核心的「主觀真實」。只要發言者能證明自己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或證據資料,相信其所散佈的事實為真即可,就不需證明發言內容「絕對真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就是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的人,必須要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證明發言者有真正惡意),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三) 要蒐集到多少證據才算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然而,以上的說明,並不表示發言者只要漫無邊際講出一個「理由」,認為基於這個理由,相信自己講的話時真實的,就是正當化自己的發言。重點是這個理由必須要是法院所認為「正當」的。因此,在真正惡意原則的操作下,發言者要基於什麼樣的「因素」或「證據資料」,才相信其所散佈的事實為真,就變得相當重要,此涉及到發言者「查證義務」的高低。

最高法院曾對「查證義務」的高低表示過意見,認為發言者對於所指摘或傳述的事情,應盡何種程度的查證義務,才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必須要斟酌發言者的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如果只是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就不能構課予較高的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的情況下,因為其所利用的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然有較高的查證義務,才能證明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了特定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直接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貶低他人名譽的言論,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就能構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而Facebook就屬於法院認為有無遠弗界影響力,散佈力量較為強大的傳播工具。

法院認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在Facebook上發言前都應該要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才能認為發表言論時沒有惡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四) 法院什麼時候,會認為構成「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在具體個案操作上,在一則涉及公司內部員工挪用公款的誹謗案件中,公司發言人攤開公司20年來的資料,向記者表示公司總經理公司挪用公司資產,公司並與該總經理有進行訴訟。法院認為,是否有挪用資產,尚待犯罪偵查機關以公權力釐清、確認,該發言人只是依據公司內部查證結果發言,且有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因此並非「真正惡意」,其行為符合主觀真實的「合理確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另外,還有一則判決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尋找兒子-OOO」之尋人啟事 ,其言論內容為:「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一 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 30 多歲,一直在台北,6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 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的文章,遭該兒子控告誹謗。

法院則認為,發言者是親自見聞該名父親的肢體語言表達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6年前探視父親後,即未再前往探視一節為真實。由於被告主觀上已經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或以情緒化的謾罵字眼,而為不實陳述。其他網友於閱覽被告文章後,基於個人理解能力及認知,解讀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後所加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等文字或給予評價、回應或謾罵,是各該網友的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不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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