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文章

07.24.2017 無故登入他人帳號,小心觸法!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隨便偷登入別人的電腦帳號,只是好玩?真的嗎?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了保障個人資料不被違法蒐集、處理、利用,還保障個人的資料免於被他人非法變更、刪除的權利。此權利與刑法的妨害電腦使用罪類似。本文來說明關於偷登入他人帳號等相關法律責任~

 

(一) 個人的資料免於被他人非法變更、刪除的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即曾認為,若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向客服人員取消他人名下的「來電過濾」功能,不僅會造成他人的權利受損,也影響電信公司對資料的管理的正確性,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與這個權利相關的法律,還有刑法的妨害電腦使用罪。

1 .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應予處罰。
2. 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應予處罰。

因此,不管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就要受罰;更不用說是登入他人電腦後,還變更他人電腦理的資料。

 

(二) 無故侵入他人信箱、社群軟體帳號

舉例而言,在一則案件中,被告是告訴人補習班的同事,因故得知告訴人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登入告訴人個人電子信箱,窺視並複製告訴人與他人的信件,法院就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以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在另一則更過分的案例中,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後因個性不合分手。分手後,被告使用告訴人Facebook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的帳號,並上傳告訴人的裸照當成其帳號大頭貼,並把更改告訴人Facebook密碼。法院亦認為此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以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三) 無故侵入網路遊戲帳號

在網路遊戲中,也常見妨礙電腦使用的案件。在一則涉及「天堂」網路遊戲的案件中,被告侵入告訴人的遊戲帳號,將該帳號的虛擬寶物和金幣移轉到自己的帳號,造成上開帳號將近十五萬元之天幣與寶物消失。法院認為其同時犯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四) 無故侵入他人隨身碟

除了網路帳號上的檔案,無故複製他人隨身碟內的檔案也會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犯罪。在一個案例中,被告是公寓大廈的保全人員,向告訴人借隨身碟。沒想到,被告竟然未經告訴人同意複製隨身碟內被告的照片。

法院認為,隱私權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權利。此是為了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同時,也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的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的更正權。告訴人在出借行動硬碟時,已經向被告明確告稱不得複製、使用其行動硬碟內的資料,但被告仍無故存取隨身碟裡的資料,已損害告訴人的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隱私權,因此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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